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公司3}立即停止在超星数字图书馆中使用《统计方法应用国家标准汇编:统计分析与数据处理卷》、《统计方法应用国家标准汇编:抽样检验卷》、《统计方法应用国家标准汇编:术语符号和统计用表卷》、《统计方法应用国家标准汇编:可靠性统计方法卷》、《质量管理标准汇编》、《信息分类与编码国家标准汇编:自然资源与环境卷(上册)》、《信息分类与编码国家标准汇编:自然资源与环境卷(下册)》、《信息分类与编码国家标准汇编:科学技术卷》、《信息技术词汇国家标准汇编》、《作者编辑常用标准及规范》等10种图书电子版,被告
{公司6}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上述10种图书电子版的超星数字图书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
{公司3}、被告
{公司6}赔偿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十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对被告
{公司3}、被告
{公司6}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
{公司3}、被告
{公司6}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
{公司3}、被告
{公司6}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证据保全费五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
{公司3}、被告
{公司6}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