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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建英诉罗维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后双方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主要约定:西餐厅及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所欠广州天亮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签订后,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和受让后的股东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中谢建英的陆万元欠款转为转让费。
  《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签订的当天(2006年4月28日),被告{罗1X}出具证明,委任邓为群为西餐酒廊的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15日,广州市工商局荔湾分局下发《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同日广州市工商局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谢建英变更为邓为群,公司股东由谢建英(持股比例90%)、易会金(持股比例10%)变更为邓为群(持股比例90%)、姚卫清(持股比例10%)。同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转股协议履行催讨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转让费6万元的义务。对该函,原告称被告未作任何回应,被告称其有作答复,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费6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址:2}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罗1X}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原、被告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地址:2}及履行{地址:2}均在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涉外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址:2}、履行{地址:2}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履行{地址:2}之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址:2}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故应适用我国内{地址:2}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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