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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和证据2《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转让股权及违约后果。
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4、《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广州有房产,广州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址:2}。
证据5证明、证据6邓为群身份、证据7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和证据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证据9、撤诉笔录,证明被告已实际接管转让标的物,全面行使权利。
证明10、《关于广州荔湾区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转股协议履行催讨函》及收据、退信单,证明被告故意拖延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证据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罗1X}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06年4月26日,双方的确签订过《股份转让协议书》,但是原告没有履行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义务,原告并没有将西餐酒廊的股权转让到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代理人名下,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辩解,被告开庭时曾提交一套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作为证据,因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于2006年12月14日举行的庭前证据交换,其举证期限已过,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纳。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1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 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原名为广州市荔湾区车站西餐酒廊,当时为合伙企业,由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办。2004年变更为现名,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谢建英、易会金,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其中谢建英出资9万元,易会金出资1万元。
原告谢建英作为甲方与被告{罗1X}作为乙方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开办西餐厅合同》,双方保证互不追究从合作之日起至签订本协议书之日止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甲方拥有的西餐厅的股份以有偿方式转让给乙方所有和经营。二、甲方同意将甲方及易会金持有的全部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以陆万元人民币有偿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股东,同时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三、由于车站西餐酒廊的所有账务资料由乙方负责保管,故乙方完全了解西餐酒廊的经营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乙方同意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自2002年9月筹办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止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或西餐厅及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与甲方和易会金无关,具体债权债务数额见附件一,甲方由于未掌握账务资料,故未能全面核实该附件。因此如转让后发现附件一所列债权债务外的其他债权债务,以西餐厅及广州车站西餐厅酒廊有限公司的账目为准,账上有记录的由乙方承担,账上无记录的由甲方承担。四、双方自本协议签订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共同到工商机关办理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登记手续。工商机关发出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的同时,甲方将有关西餐厅及广州车站及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的锁匙、公章、银行印鉴、场{地址:2}、物品、文件资料等全部移交给乙方。签订本协议书后,甲方及易会金不再是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的股东,广州车站西餐酒廊有限公司的一切经济与法律事务均与甲方及易会金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五、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并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妥后的一个月内,将陆万元转让费支付给甲方。如逾期支付,乙方除应支付该陆万元转让费外,还应赔款甲方的西餐厅投资损失陆拾万元人民币。乙方并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以西下九路以北荔湾广场荔裕阁20楼F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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