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曾海波、黎建辉、甄沾记(中国)有限公司、甄国健、桑秀梅、请求、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花山保税加工区灵兴工业区7-8号、
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诉{公司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34号
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232号。
法人代表:黄俊安、邓岳宗。
委托代理人:
{曾0X},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黎1X},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公司2},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甄3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桑4X},该公司职员。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11月23日,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公司)作为货主与租购人珩俊有限公司(下称珩俊公司)签订了一份《Hire Purchase Agreement》(下称《租购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中信公司将25台POWERGY Power Saving and Cleaning System w/breakout box[mod:CPS—3D380 S/N:102412—102419,101741—101748,106559—106567]和一套ADICOMP Air Compressor[mod:VP3700C S/N:0003(s)]租赁给珩俊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04年11月23日开始至2007年10月23日止,共计为36个月。每月珩俊公司应支付租金港币92083元,合计应支付租金港币3314988元,如珩俊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则应按照每月2.5%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同时约定,上述机器设备放置地点为
{公司2}(下称甄沾记公司)。同日,被告甄沾记公司向原告中信公司出具《确认书》,表明了解《租购协议》的内容,并认可《租购协议》中所述机器设备安置于其公司内,如珩俊公司不履行《租购协议》,原告中信公司有权取回上述机器设备。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公司如约履行了协议,将租赁物交给被告甄沾记公司经营运作。但珩俊公司从2005年10月开始延期支付每月租金,到2006年1月开始拒绝支付每月租金,截至2006年6月8日为止,珩俊公司尚欠原告中信公司到期租金港币460415元及逾期利息港币42534.78元未付。2006年4月20日,原告中信公司致函珩俊公司,要求其在收到函件七日内支付截至2006年4月20日到期租金和逾期利息,但是珩俊公司未支付相关欠款。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甄沾记公司向原告中信公司返还《租购协议》项下的机器设备;如被告甄沾记公司不能返还上述机器设备,则应折价赔偿给原告设备价值损失港币20258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