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YG-881单孔皂液器”,已经侵犯了原告第02308726.9号、名称为“给皂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实,本案的赔偿数额将由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综合酌定。虽然原告没有就本案发生的合理费用部分进行举证,但由于原告已经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且公证取证的事实亦是客观存在,因此,原告的合理律师费用、公证费用亦应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原告还指控被告在网上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告的此项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来说,许诺销售并不构成侵权。因此对原告的此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及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第
五十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厂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华实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第02308726.9号、名称为“给皂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YG-881单孔皂液器”。
二、被告
{厂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华实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