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是第02308726.9号、名称为“给皂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
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表示在专利公告图片中的原告专利产品为:主视图中,专利产品略呈竖长方形,有两弧形侧边;上部为顶盖,分上下两层,两层之间为内凹的弧线,在顶盖的后部竖插有一条状开盖匙;中部为竖长方形;下部有一外凸的四方形按钮,按钮中部为一内凹的竖椭圆形,且下两侧平面均有向内平行排列的条状直纹,另可见一下凸的出液管。右视图中,专利产品略呈竖长方形,左侧为一弧形侧边,右侧为直边,且有一块向外凸出的背板;上部为顶盖,分上下两层,两层之间为内凹的弧线,在顶盖的后部竖插有一条状开盖匙(钥匙头为圆形);中部为近似竖长方形;下部左侧有一外凸的按钮,且下侧平面均有向内平行排列的条状直纹,另可见一下凸的出液管。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后视图中,专利产品亦略呈长方形,可见顶盖上部竖插有一条状开盖匙,顶盖以下为长方形背板,背板上有多条安装孔。仰视图中,专利产品呈子弹头形,中部有一圆形出液管,下部为按钮。
被控侵权“亿高YG-881单孔皂液器”的外观为:整体略呈竖长方形,正面有两弧形侧边;上部为顶盖,分上下两层,两层之间为内凹的弧线;中部为竖长方形;下部有一外凸的四方形按钮,按钮中部为一内凹的竖椭圆形,且下两侧平面均有向内平行排列的条状直纹,在底部有一下凸的出液管。背部两边为直边且有一块向外凸出的背板,背板上有多条安装孔。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顶盖上虽然没有竖插的开盖匙,但有一开盖的匙孔,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附件中,有一圆头条状开盖匙。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还是有以下区别:1、在俯视图中,原告专利的顶盖上有一沟槽,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2、在左右视图中,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底部均有一下凸的出液管,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出液管凸出较多。本院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顶盖在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位置亦有一沟槽,因此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俯视图上的外观并无明显区别;至于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出液管凸出较原告专利为多,经比对,被告所称的该区别点亦不甚明显。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声称其与广州市裕盛酒店用品沙溪分店没有合作关系,因此,(2006)穗证内经字第59093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要点不是被告与广州市裕盛酒店用品沙溪分店是否存在合作关系,而是广州市裕盛酒店用品沙溪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销售的。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被控侵权产品上,有“Yigao+亿高+图形”组合标识或“Yigao+图形”组合标识,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本院认定“Yigao+亿高+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林金耕”即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林金耕;而被告在给“海军第五招待所”出具的销售发票上,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且载明销售的商品包括 “YG-881单头皂液机”(即被控侵权“YG-881单孔皂液器”),在被告的网页资料中亦有“YG-881单孔皂液器”产品图片展示。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充分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虽然否认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对原告指控其侵权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辩解,但其辩解乏力,且缺乏相关证据材料支持,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