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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诉周钊文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其对家具进行设计、拍摄制作画册所进行的印刷费用作为赔偿依据,但这些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原告因健龙公司侵犯其著作权而造成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考本案摄影作品的类型、拍摄专业程度、健龙公司的侵权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虽然健龙公司已于2006年7月31日经过合法方式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失,但根据健龙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公司清算后,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承担,且三被告也对公司的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告可以请求三被告在其所分配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于三被告没有对剩余财产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本院对该问题不作处理。三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公告期间没有申报债权,视为放弃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的发生以及数额均合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0X}{周1X}{周2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广州市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500元,共计17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原告广州市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766元,被告{周0X}{周1X}{周2X}共同负担233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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