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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诉周钊文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三被告原开设的公司已于2006年7月31日经过合法方式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失,原告应在公告期内向健龙公司申报债权,逾期视为放弃债权,故各三被告无需就健龙公司合法注销后再向原告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举证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证据5约定的是画册制作问题,现珠海经济特区天王实业公司又对图片著作权作出了说明,超出了协议范围。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3年7月4日,原告与珠海经济特区天王实业公司(以下称天王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天王公司就原告产品进行摄影、设计并制作成画册,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拥有产品原片的所有权、使用权。2007年1月17日,天王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前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产品原片的所有权为包括所有图片的著作权等一切权利。原告将天王公司制作的画册用于宣传。
  健龙公司用于宣传的《实木办公系列》画册当中编号为JL-BT301、JL-BT302、JL-BT310、JL-BT311、JL-BT312、JL-BT315、JL-BT317、JLBT-318、JL-BT332及JL-BT332左下角图等共十幅图片与原告画册中的图片相同,但原告的宣传画册图片比健龙公司的画册图片投影关系更清晰,颜色对比更鲜明。
  另查,三被告所经营的健龙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已注销,该公司注销前,成立了清算小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并将剩余财产分配完毕。三被告在股东会决议上声明:本公司注销后,企业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承担。
  原告为本案以及(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87号案的诉讼共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2500元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天王公司制作的画册、其主张著作权图片的底片、其与天王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天王公司对合同内容所作的声明,虽然原告提交的底片不足以证明是拍摄实物时的原片,但原告的宣传画册图片比被控侵权的画册图片投影关系更清晰,颜色对比更鲜明,在三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的宣传画册图片是由天王公司制作而成。虽然天王公司的声明是在合同签订以后作出的,但该声明是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天王公司声明画册图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因此,原告作为涉案十幅图片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健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所使用的宣传画册当中有的十幅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相同,且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健龙公司使用的图片有合法来源,健龙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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