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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里奥远东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南京金脉博通资讯有限责任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案
  被告{公司5}认为其所提供的软件通过技术成果鉴定,是成熟可靠的技术成果,不存在重大缺陷,能够正常运转使用,实现合同目的,但涉案合同还包括了修改标的软件的内容,被告{公司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在其承诺的时间内完成修改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软件至今不能通过原告{公司7}的验收,原告{公司7}也没有实际使用该软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公司7}也于2006年6月9日向被告{公司5}发出律师函,表示原告{公司7}决定解除与被告{公司5}的《ERP买卖合约》。合同自被告{公司5}收到律师函时解除。
  本案当中,虽然《ERP软件包培训辅导合约》已经履行完毕,但由于主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在主合同解除的情况下,《ERP软件包培训辅导合约》也应予以解除。
  《ERP买卖合约》没有履行完毕,终止履行,该合同的履行不能是由于被告{公司5}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所致,因此,被告{公司5}应将所收取的合同款项退还给原告{公司7},而原告则应将收取的相关软件、技术资料等退还给被告{公司5},使合同解除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
  对于《ERP软件包培训辅导合约》,虽然原告{公司7}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但本院考虑到被告{公司6}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且其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过错,在被告{公司6}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阶段其也不可能预见到主合同的义务人履行主合同存在瑕疵。同时原告{公司7}也接受了被告{公司6}的培训,原告{公司7}的员工也得到知识的积累和提升,应支付一定的对价。在这种情况下,本院依据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判令被告{公司6}部分退还原告{公司7}已支付的辅导费。
  原告{公司7}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109200元,由于被告{公司5}向原告{公司7}提供的标的软件本身并没有重大缺陷,《ERP买卖合约》第一条约定的模块功能都能实现。原告{公司7}提出的修改意见都是根据本公司管理或业务的需要提出的个性化需求,虽然被告{公司5}没有完成原告{公司7}所提出的所有要求,但尚不能认定其向原告{公司7}提供的软件存在重大缺陷。因此对于原告{公司7}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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