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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ERP买卖合约》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当中,原告{公司7}在标的软件验收合格前在系统辅导期提出了若干修改要求,被告{公司5}认为原告{公司7}提出的修改需求在性质上不属于合理的应用需求,是针对原告要求的个性化定制开发,需要增加合同费用,每一个模块的修改用时都超过8个小时,按照软件合同所确立的界定原则,已经属于应当追加收费的重大修改,但《ERP买卖合约》第六条第二款并没有约定在标的软件验收合格以前,原告所提出的合理应用需求应该为8小时以下的修改,只要合同当事人的项目负责人确认以后即可,而且《ERP买卖合约》包含了定制开发的内容,这在被告{公司5}11月12日给原告的项目备忘当中也可以印证,被告{公司5}下阶段项目工作计划包括对原告{公司7}确认的需求和修改意见进行系统定制开发。根据《ERP软件包培训辅导合约》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公司6}的辅导内容也包括系统程序修改内容的辅导,并且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及义务不受甲方二次开发的影响,这也说明《ERP买卖合约》包含了定制开发的内容。从《ERP买卖合约》的履行情况来看,2006年3月13日,被告{公司5}的孙英表示原告提出的具体修改方案,双方进行了沟通,并表示公司对开发量进行了估测,约需26个工作日,预计于本月底能完成。虽然被告{公司5}不认可孙英为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孙英的邮件是以公司的名义同时发给了原告{公司7}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公司5}的负责人,同时在2006年5月24日原告{公司7}的法定代表人发给被告{公司5}的邮件当中也认为孙英是项目负责人,在被告{公司5}没有相反证据证明2006年3月13日被告{公司5}的项目负责人为其他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孙英在2006年3月13日为项目负责人。退一步讲,即使孙英在2006年3月13日不是项目负责人,孙英的邮件同时发给了原告和被告{公司5}的负责人,被告{公司5}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提出了异议,相反到2006年4月3日,被告{公司5}也只是告知原告项目已基本进入后期的开发维护阶段,项目已由实施部转给开发部接手继续,并没有向原告提出原告的修改需求属于不合理的应用需求。事实上,被告{公司5}对于原告的修改意见也进行了部分修改,并没有对原告所提出的修改意见作出合理需求和不合理需求的区分,被告{公司5}对于原告需求的答复类型主要是已经在修改、可以修改、在修改中、系统可以实现等几类。除了修改文档3当中销售部的第2个问题被告{公司5}不承诺修改,对于原告{公司7}的其他修改意见被告{公司5}均没有表示属于不合理需求。据此,本院也可以认定对于原告{公司7}提出的修改意见除了修改文档3当中销售部的第2个问题,原告{公司7}的修改需求得到了被告{公司5}项目负责人的确认。根据《ERP买卖合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公司5}应对于原告{公司7}的修改需求提供相应的修改,修改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公司5}自行负担,被告{公司5}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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