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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1日,被告{公司5}的{任2X}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松华发送以下电子邮件:现把我公司经过整理拟定的项目计划及曾经双方确认的需求文档发给你确定,其中开发时间给予的比较充分,以考虑到初期需要做较大量沟通而可能导致的开发重复。发件人邮箱地址是mimibeer@163.com,邮件主题是博通制订之里奥项目后续开发维护计划。经查,该邮件的附件包括三个修改文档和广州里奥项目计划的xls文件。修改文档1是原告对软件所提出的问题以及被告{公司5}对原告进行的答复,答复类型主要是:已经在修改、可以修改、在修改中、系统可以实现等几类。修改文档2也是被告{公司5}对原告所提问题进行修改的说明。修改文档3是原告对EPR测试后发现出现的问题及意见,被告{公司5}进行了回复,回复字体为蓝色的表示系统不需要作调整,是一些疑问的解答,回复字体为红色的表示需要进行系统功能修改,一些问题的答复是系统按要求作修改,销售部的第二个问题被告{公司5}的答复是这个需求还需要沟通,没有承诺修改。广州里奥项目计划的xls文件表明,被告{公司5}认为修改文档1、2的内容第一期需求开发,预计结束日期为2006年7月3日;修改文档3的内容第二期需求开发,预计结束日期为2006年8月14日。
2006年6月8日,被告{公司5}致函原告{公司7}表示,原告{公司7}的需求中尚存在一些超出合同范围的内容,由于原先与被告{公司5}联系的原告{公司7}系统管理员已经离职,所以还需要再次与原告{公司7}相关人员确认;现有的需求文档二次开发量较大,七天之内根本无法完成所有需求的开发。所以在此基础上,由项目组制定了一份可行的实施开发计划,预期两个月左右完成。
2006年6月9日,原告{公司7}向被告{公司5}发出律师函,表示原告{公司7}决定解除与被告{公司5}的《ERP买卖合约》,并要求被告{公司5}在接到律师函后于2006年6月20日以前将原告{公司7}已支付给被告的合同款项退回给原告{公司7}。
另查,原告{公司7}没有实际使用涉案的EPR软件。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7}与被告{公司5}、被告{公司6}签订的《ERP买卖合约》以及《ERP软件包培训辅导合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保证合同目的顺利实现。
关于原告{公司7}与被告{公司5}、被告{公司6}签订的《ERP买卖合约》以及《ERP软件包培训辅导合约》的性质问题。在《ERP买卖合约》中没有约定被告{公司6}的义务,而《ERP软件包培训辅导合约》中则约定了被告{公司6}的义务,双方当事人都主张《ERP软件包培训辅导合约》是《ERP买卖合约》的附随合同,本院也予以认可。被告{公司5}认为《ERP买卖合约》为技术转让合同,但从合同的约定内容看,合同涉及软件的安装、调试、培训辅导、软件的升级、维护和保养、咨询服务以及软件的修改即后续开发等内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分别根据被告{公司5}完成安装调试、第一期培训辅导、第二期培训辅导的完成情况,以及被告{公司5}根据原告提出修改意见对EPR软件进行定制开发,并经原告验收以后的软件运行情况作为整个合同各期的付款条件,既有技术服务又有技术开发的内容,不是单纯的技术转让,涉案合同的性质具有多重性。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当中争议的是软件开发的内容以及辅导费是否应该返还等问题,因此,本案的案由不宜定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处理应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性质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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