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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里奥远东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南京金脉博通资讯有限责任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案
  2005年7月,原告{公司7}(甲方)、被告{公司5}(乙方)、被告{公司6}(丙方)签订了《ERP软件包培训辅导合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丙方作为乙方在华南区服务机构,负责进行甲方项目的收款、实施、培训、协调等工作。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本系统分两期培训辅导,第一期培训辅导为:协同商务平台、销售管理、采购管理、仓储管理;第二期培训辅导模块为:财务管理、质量管理、决策分析系统。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辅导合约按标准辅导时数总金额为86000元,若非甲方无故不配合培训辅导计划和要求而导致辅导时间延长的,所发生之费用计算方法按上述规定执行;第二款约定:依丙方辅导顾问实际到厂时数月结,每月底由丙方提供经甲丙双方确认之当月实际辅导时程表,作为甲丙双方结算当月之依据。丙方于开始提供辅导服务之月起至项目整体验收完毕,每月底向甲方请款,甲方于收到请款单后七日内以现金或者现金支票方式支付丙方。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约内容应包含系统程序修改内容的辅导,程序修改依软件买卖合同中甲乙丙三方约定之内容确定;第二款约定:,本合约所规定之甲乙丙三方之责任及义务不受甲方二次开发的影响。
  原被告双方均认为《ERP软件包培训辅导合约》的性质为《ERP买卖合约》的附随合同,被告{公司6}认为因在《ERP买卖合约》中没有规定被告{公司6}的义务,故在《ERP软件包培训辅导合约》中补充规定了被告{公司6}的义务。
  以上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公司5}履行了《ERP买卖合约》第二条第一款中所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公司7}交付了合约标的附载物并且完成软件安装调试,原告{公司7}于2005年8月9日向被告{公司5}支付了109200元。
  被告{公司5}向原告{公司7}提供的EPR软件本身能够独立运行。
  被告{公司6}于2005年10月27日开始进行项目的辅导实施工作,到11月4日完成了系统环境的搭建,对系统管理员及使用人员分别进行了OA系统管理培训和应用培训,以及物流系统销售、仓库管理、采购业务管理、质量管理、财务管理系统、系统的维护与安装等培训。在培训过程中各部门人员针对软件系统提出了疑问和自身的业务需求。
  被告{公司5}在11月6日给原告{公司7}的项目备忘当中显示,被告{公司5}在培训过程中原告各部门人员针对EPR软件系统提出了一些疑问和业务需求已经整理汇总。被告{公司5}在11月12日给原告{公司7}的项目备忘当中显示,被告{公司5}下阶段项目工作计划包括对原告{公司7}确认的需求和修改意见进行系统定制开发。2005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7}向被告{公司5}支付了72800元。
  到2006年1月13日,被告{公司6}完成了物流、财务系统、质量管理等内容的培训,被告{公司5}完成了原告{公司7}在前一次培训中提出的修改意见。2006年1月23日,原告{公司7}向被告{公司5}支付了7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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