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
{李1X}、
{孟2X}辩称,对于主体问题,
{李1X}是军人,在一审诉讼中,我们已提交其本人的军官证核实身份情况。实际上,以
{公司7}名义借给南华公司的款项是
{李1X}、
{孟2X}个人的借款,南华公司事后也予以了承认。被上诉人一直有向南华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的债权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
{公司7}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52884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52884部队企业管理局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诉讼中,
{公司7}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并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了公章。上诉人认为
{公司7}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公章以及向法院出具的“证明”上的公章是伪造,但就此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章的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借款,
{公司7}已出具证明,证实向南华公司出借的款项是
{李1X}、
{孟2X}个人的借款。而一直处理与
{公司7}工程款及借款事务的南华公司的董事罗锦潮也在2004年6月27日的通知中承认
{李1X}、
{孟2X}个人借款的存在。故本案的债权应确认为
{李1X}、
{孟2X}所有。对于罗锦潮在南华公司中的职务变更情况,被上诉人否认南华公司曾向其作出说明。另外,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南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罗锦潮在起诉前的工商登记中,仍为南华公司的董事。因此,上诉人主张罗锦潮2000年已退出南华公司,之后的行为不能再代表南华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起诉前,
{李1X}、
{孟2X}已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南华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其诉讼请求未起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