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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李洪深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综上所述,南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南华公司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1X}{孟2X}要求南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华公司主张其是与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52884部队企业管理局协商借款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提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本案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52884部队、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52884部队企业管理局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被上诉人{李1X}{孟2X}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1995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526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5780元,由上诉人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李1X}的住所不详;(2){公司7}的委托没有法定代表人{陈4X}的签名,公章也是伪造的;(3)中国人民解放军52884部队是否实际存在;(4)中国人民解放军52884部队企业管理局是否实际存在;(5){公司7}的“证明”不是真正的{公司7}出具的,系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6)蔡锦川(现南华公司董事长)已于2000年12月27日收购了罗锦潮、付亮、张景纯、黄明贤及VISUA1、1IMITED,英属处女岛注册有限公司在南华公司的股权,从此罗锦潮已退出了南华公司,在南华公司已没有表决权。罗锦潮在2004年6月26日{公司3}的《通知》右上角所写的字,罗锦潮的意思是代表上列股权出让人督促蔡先生早日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借款问题,并不是代表南华公司承诺付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27日为诉讼时效中断之日是错误的,诉讼时效中断之日应是2002年12月31日(偿还意向书的第3条),故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鉴于原审判决书事实认定的错误,故本案在适用法律也存在明显不当。因此,南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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