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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李洪深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原审第三人{公司7}于2005年6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在1995年12月27日向{孟2X}{李1X}借款45万元。该款是属于{孟2X}{李1X}的,其双方在1995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会议决定书涉及的借款45万元与{公司3}无关。”
  南华公司主张其是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2884部队企业管理局协商借款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第三人{公司7}是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全民所有制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南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设立借款关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关于南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设立借款关系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应认定南华公司与被上诉人设立借款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与南华公司的副总经理罗锦潮签订的《借款会议决定》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借款时间从1995年12月27日开始起算;第二,从南华公司发给原审第三人{公司7}及被上诉人{李1X}的传真件《致{李1X}先生》中,南华公司作出计划对工程款及借款将每月支付人民币五万元并委托其法律顾问协调相关问题;第三,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0X}出具的《关于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拖欠{公司3}工程款与借款的偿还意向书》中明确南华公司拖欠{公司7}借款45万元。而{公司7}在出具证明及在庭审陈述中已表示该45万元属被上诉人,与其无关。且南华公司的副总经理罗锦潮于2004年6月27日在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书中签字承认借款问题存在;第四、被上诉人持有本案证明南华公司欠45万元的证据原件,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持有人其有权向南华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及{公司7}于2004年6月26日向南华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中向南华公司主张要求解决借款问题,且南华公司的副总经理罗锦潮于2004年6月27日在该《通知》书中签字承认借款问题存在,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04年6月28日开始中断,重新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时间,即自2004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6月27日止,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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