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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李洪深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李1X}{孟2X}曾与南华公司的副总经理罗锦潮签订一份《借款会议决定》,内容为:由于“南华”方面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南华”方面向别墅合作开发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该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以实际天数计算由“南华”偿还。落款处借出人代表(签名):{孟2X}{李1X}。借入代表(签名):罗锦潮。借款日期从1995年12月27日开始。
  2002年7月29日,南华公司传真给{公司7}{李1X}先生,主要内容为:“工程款贵司未到当地地方税务局缴纳税金,现税金及税金滞纳金税局已从我司扣出代缴,故我司将从贵司工程款中扣出。扣后工程款及借款(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我司将每月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付完为止”;“现我司已委托我,法律顾问赵长江({赵0X})律师协调处理与贵司相关问题”等。
  2000年12月7日,南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锦川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南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锦川,受委托人为{赵0X},委托内容为:委托人因与{公司3}发生工程款与借款纠纷一案,现委托{赵0X}律师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2001年8月26日,{赵0X}作为还款意向单位代理人出具一份《关于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拖欠{公司3}工程款与借款的偿还意向书》,内容除有关工程款问题外,对借款问题为:至于我方拖欠{公司7}借款肆拾伍万元,保证在2002年底全部付清。
  2004年6月,被上诉人{李1X}以三九工程四处的名义向南华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罗锦潮先生转蔡锦川先生:关于贵公司与我公司若干经济往来及合作项目的结算事宜的两次回复,即《关于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拖欠{公司3}工程款与借款的偿还意向书》、《致{李1X}先生》中的条件,均属贵公司单方意愿,我公司不可能接受。请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于2004年12月20日前,按原始还款协议及承诺对下述问题给予彻底解决。1、拖欠工程款问题;2、借款问题;……并请贵公司务必于2004年7月10日前给予答复。2004年6月27日,南华公司的副总经理罗锦潮在该《通知》空白处写下:“{公司7}四处{李1X}先生:有关南华公司与阁下的下列遗留问题请仍迳与南华公司蔡锦川先生协商解决,南华承认问题的存在并在2000年股权变更时列明,我们原股东亦督促蔡先生早日解决下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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