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
{公司9}在2005年4月28日通过与
{公司6}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对东方公司广州办的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
{公司6}前,曾于2004年9月17日,与硕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东方公司广州办的债权转让给硕果公司享有、行使和处分,而该次债权转让也已通知债务人东方公司广州办,该债权转让已对东方公司广州办发生效力。因此,本案出现了
{公司9}将其对东方公司广州办享有的同一笔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先后分别转让给硕果公司及
{公司6}的情况。硕果公司及
{公司6}均主张己方为该债权的合法受让人,要求东方公司广州办向其清偿,硕果公司也已就此另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
{公司9}与硕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在先,且该转让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通知了债务人。虽然相关当事人对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存在争议,但直到目前为止,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该债权转让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无效。因此,在
{公司9}与硕果公司的债权转让被确认无效前,相关各方当事人仍受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束。
{公司9}与硕果公司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后,该2000万元债权即已归属于硕果公司享有,
{公司9}自此不再享有另行处分该债权的权利,
{公司9}在2005年4月28日将该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
{公司6}属无权处分,因硕果公司对此未予追认,故
{公司9}与
{公司6}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公司6}要求东方公司广州办向其支付2000万元及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条、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
四十五条第一款、第
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