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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云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04年1月19日,王昕明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羁押。2005年3月7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昕明、姜东在代表{公司9}与君华公司签订及履行《抵押借款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姜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昕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公司9}投入中信广州发展公司的1000万元,予以追缴发还给君华公司,继续追缴{公司9}的其余非法所得1403万元发还给君华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姜东、王昕明不服该刑事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司6}{公司7}之间,存在基于2002年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组建项目公司对中山五路、教育路古书院群保护区地块进行整体商业开发的合作关系,以及基于200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而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由于{公司6}在本案中仅就其{公司7}签订《转让协议》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主张还款,而未依据合作关系要求{公司9}还款,故{公司6}{公司7}的合作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东方公司广州办{公司7}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由见证律师签名时,即已依法成立。双方约定,{公司9}先期交纳的2000万元,在合同成立时起即属于担保合同履行的履约定金。该协议并约定以{公司9}提供符合约定的银行保函作为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因{公司9}未能依约提供银行保函,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属已成立但未生效之合同。合同的履行是以合同成立并生效为前提。由于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问题。因此,该协议中关于{公司9}不能提供银行保函即须承担违约责任、东方公司广州办有权没收2000万元定金的约定,显然与该协议对2000万元定金之性质的约定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定金作为履约的担保,属于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才得以适用的一种惩罚性措施,未生效合同并不适用履约定金条款。并且,本案银行保函的出具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现无证据证明{公司9}有阻碍条件成就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条件未成就是{公司9}的过错造成。因此,{公司9}享有请求东方公司广州办返还2000万元定金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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