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公司6}诉称:2002年9月初原告
{公司7}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组建项目公司对中山五路、教育路古书院群保护区地块进行整体商业开发,原告提供2000万元,作为双方成立的项目公司向东方公司广州办收购其对“捷荣”公司所拥有的债权的保证金。按照该协议的约定,2002年9月19日,原告将2008万元的保证金(含8万元开立保函费用)汇入
{公司9}的账户。2002年9月27日,
{公司9}将该2000万元支付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作为签约定金,同日
{公司9}与东方公司广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广州办将其对“捷荣”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
{公司9},转让的货币对价为人民币9800万元。鉴于
{公司9}在协议签订前已向东方公司广州办支付签约定金2000万元,双方同意: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签约定金应作为
{公司9}首期应付款;其余货币价款
{公司9}应在2002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东方公司广州办。双方还约定,
{公司9}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提供银行保函应作为该协议正式生效的前提条件。该协议签订后,
{公司9}没能按照协议的要求提供银行保函。2003年8月6日,
{公司9}为此事再次致函东方公司广州办。2005年4月28日,
{公司9}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
{公司9}将其因《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而产生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范围包括2000万元履约定金及其利息。同日,
{公司9}以书面形式通知东方公司广州办上述权利转让的事实。
原告认为,
{公司9}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生效的前提条件未成就而未正式生效,东方公司广州办应将2000万元定金退还
{公司9},即
{公司9}依法享有对该2000万元的债权。现
{公司9}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正式通知了东方公司广州办,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原告作为合法债权受让人有权向东方公司广州办提出权利主张,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七十九条、第
八十条、第
八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广州办向原告支付2000万元及该笔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自2002年9月28日起至东方公司广州办付清该笔款项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