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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四川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03年11月13日,四川某机械厂、四川某机械有限公司联合出台《关于四川某机械厂改制职工安置补偿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明确''2002年4月23日改制基准日之前的四川某机械厂在册职工,(未除名、辞退、辞职、调动、死亡,自动离职、退休的人员)均属于按规定享受安置补偿费的人员。被告支付安置人员安置费时,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载明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安置补偿费金额。
  
  另查明, 2005年4月5日原告诉请被告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760元,本院以(2005)高新民初字第1110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上诉。此次,原告向本院提起申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是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所谓一事不再理,通常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准确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而应该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认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事实理由的统一,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在(2005)高新民初字第1110号案件中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在本案中,原告是以自己属于被安置对象,应享受安置补偿费,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所以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叶某与被告因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因此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劳动争议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2005年4月5日原告诉请被告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760元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后,原告因对权利性质的认定错误一直未通过正确的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直至本案立案。本院认为,原告延误行使正确的诉权有正当理由,时至2007年3月20日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时效。
  
  三、关于叶某是否属于安置对象的问题。根据被告制定的安置政策,享受安置补偿费的人员范围是2002年4月23日改制基准日之前的被告在册职工,而叶某在此范围。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叶某非属政策确定的安置范围。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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