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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质证中,不确认上述是复印件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某5X}与叶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生效,故不能证明叶某应得补偿费;认为证据材料2-8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应当给原告进行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部分复印件材料与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主张和待证事实都有联系,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高新区人民法院(2005)高新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证明原告是重复起诉,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换工协议》一份和成都市劳动局成劳计调函(1993)16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1993年起退养后,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至其退休时止,原告已办理内退,不属于在岗职工和在册职工,不享受安置政策。
3、成都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通知书,证明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内容、来源均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也有关联,应作为证据采信。
庭审中,被告自认{某5X}发放的安置补偿费是以职工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的补偿金额为准。
另,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本院(2006)高新民监字第3号案件中原告的申诉材料,用以说明原告在本院作出(2005)高新民初字第1110号判决后一直在申诉。
根据当事人自认和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2月四川某机械厂名称变更为四川某机械有限公司,2003年10月,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叶某1960年3月进入四川某机械厂工作,1993年5月,原告叶某与某机械厂签订换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叶某自愿从换工之日起,离岗回乡,申请其子女叶军来被告处工作。原告在离岗回乡休息期间不计算工龄,不参与企业调资升级,其在离岗回乡休息期间由原单位管理并按月发给生活费,待达到正常退休时,办理退休手续。1994年1月,被告返聘原告回单位工作至2002年12月28日。2002年12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从被告处退休。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至2002年底,发放企业补贴和房贴65.5元至今。200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原有的合同制职工身份及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也一并解除,原告按政策领取被告发放的经济补偿金59 760元。后双方未履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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