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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勇诉刘和万等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被告{刘1X}应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22645.32元(56613.29元×40%);
  
  二、被告{刘3X}、被告{徐4X}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33967.97元(56613.29元×60%);被告{刘3X}{徐4X}互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84元,实际支出费723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700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1X}承担2802.8元,被告{刘3X}{徐4X}承担4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谢文程
审 判 员 王 平
审 判 员 周 军
二00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莉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 , 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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