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
{刘1X}于2004年4月20日订立的共同建房的合伙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该协议中明确:房屋施工等未尽事宜,必须经双方商量同意,另行达成补充协议。而被告
{刘1X}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将合伙共建房屋的基础圈梁和人工挖孔桩工程发包给他人,属违约行为,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
{刘1X}合伙共建房屋期间,被告
{刘1X}与被告
{刘3X}、
{徐4X}所订立的房屋基础圈梁和人工挖孔桩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
{刘3X}、
{徐4X}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
{刘3X}、
{徐4X}所建房屋基础圈梁和人工挖孔桩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4、6可以证实,存在质量问题,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
{刘1X}将合伙所建房屋的基础圈梁和人工挖孔桩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
{刘3X}、
{徐4X}承建,其有过错,被告
{刘1X}及合伙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与被告
{刘1X}内部已约定,施工事宜双方应协商,而被告
{刘1X}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发包给他人,故这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
{刘1X}独自承担。被告
{刘1X}主张本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案件中已对该房屋基础圈梁和人工挖孔桩工程的损失已作出了处理,而该案中作出的是被告
{刘1X}雇请他人侵害房屋基础圈梁和人工挖孔桩工程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
{刘1X}此主张不能成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一条、第
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一条、第
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十四条、第
五十八条、第
六十二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