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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勇诉刘和万等损害赔偿纠纷案
     二、2004年7月间,被告{刘1X}擅自将其与原告共同建房的综合楼挖孔桩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大包干的方式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徐4X}承建并与之订立协议;该孔桩基础完工后,被告{刘1X}与被告{徐4X}进行了结算。2004年8月15日被告{刘1X}又擅自将其与原告共同建房的商住和宅地圈梁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3X}并与{刘3X}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按图施工,规范操作,确保安全。此后被告{刘3X}于同年8月26日在被告{刘1X}提供的房屋更改图及兴国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变更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三、2004年8月10日原告诉讼兴国县人民法院,要求终止原告与被告{刘1X}合伙建房的协议;本院受理后,委托江西德龙东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兴国分公司对原被告合伙所建综合楼基础圈梁造价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作出了江德兴会鉴字[2004]1001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14183.52元;2004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04)兴民二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原告和被告{刘1X}合伙建房的协议,合伙所建孔桩基础及基础圈梁归原告所有。该判决早已生效。2005年8月3日应原告委托,兴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房施工质量作出鉴定报告,该报告称工程施工严重不符合设计要求、钢筋混凝土基础梁施工未安装底模板或梁底模板支撑下沉、人工挖孔桩及钢筋混凝土基础梁均存在轴线偏移现象;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施工单位不具备施工资质、业主随意发包;鉴定结论为基础施工质量不合格。
  
  四、2005年8月1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刘1X}、徐建华、廖鹄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1月4日对被告{刘1X}委托廖鹄章帮其雇请他人拆除原告地圈梁的行为及所产生的后果,作出了(2005)兴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1X}赔偿原告地圈梁损失计人民币11774元,被告廖鹄章、徐建华不负该案的民事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刘1X}已按判决书付给原告人民币12569元。
  
  五、2006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刘1X}违背合伙协议、发包有过错所致房屋质量问题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刘1X}赔偿损失。2006年9月29日、10月3日被告{刘1X}要求追加{刘3X}{徐4X}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于同年10月13日予以追加。2007年1月19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兴司工鉴字[2007]0203号关于曹勇商住楼基础工程的鉴定报告,报告称该工程基础部分人工挖孔桩偏位严重、基础梁未安装底模及侧模安装不牢,目测质量太差,结构安全隐患诸多,认为该工程基础梁部分必须拆除重建,桩基础局部加固;采用增加人工挖孔桩和桩承台修复,费用为5661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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