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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月明等诉刘太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刘2X}之妻吴观秀的抢救费7905.30元,丧葬费6844.02元(1140.02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65310.60元(3265.53元/年×20年),原告{刘1X}的生活费13349.86元[(2483.70元/年×10年零9个月)÷2],{刘3X}生活费18731.23元[(2483.70元/年×15年零1个月)÷2],合计112141.01元,由被告{刘4X}赔偿70%即78498.7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700元,应赔偿73798.71元。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490元、实际支出费128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178元,原告预交1688元,申请缓交3490元(已批准),由原告承担1553元,被告{刘4X}承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吴小林
人民陪审员:江士峰
人民陪审员:姚承森
二0 0七年 四月二日
书 记 员:宋润生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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