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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月明等诉刘太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被告{刘4X}向法庭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向另一乘客陈祖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申请证人陈祖开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故当天的实际情况。
  
  原、被告对彼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06年10月21日,原告{刘2X}之妻吴观秀携带一扇卫生间的塑钢门,乘坐被告{刘4X}驾驶的出租摩托车从兴国县古龙岗镇前往宁都,当时车上还搭乘一位前往兴国梅窖的乘客,原告{刘2X}之妻吴观秀坐后面,另一乘客坐前面,塑钢门横放中间,被告驾车行驶二公里左右时,因门的阻力大,被告停车不想搭乘吴观秀,吴观秀遂将横放的塑钢门改为手提直放,被告继续驾车前行,当行驶到兴国县梅窖镇敬老院处,原告{刘2X}之妻吴观秀从摩托车上摔下,吴观秀即送往兴国县古龙岗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兴国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五天后,吴观秀因颅脑损伤死亡,原告花去抢救费7905.30元,被告{刘4X}支付抢救费4700元。
  
  原告{刘2X}与吴观秀生育两个小孩,女孩{刘1X},1999年7月10日出生;男孩{刘3X},2003年11月17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证人陈祖开的证词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2X}之妻吴观秀与被告{刘4X}之间已经形成旅客运输服务法律关系,在运输过程中,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发现原告{刘2X}之妻吴观秀随身携带的塑钢门存在安全隐患,本应采取有效的劝阻或拒绝运输,但被告还是侥幸的装载前行,行驶中,原告{刘2X}之妻吴观秀从摩托车上摔下,造成吴观秀死亡的事实,对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刘2X}之妻吴观秀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认识到携带一扇塑钢门乘坐摩托车,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但其不听承运人的劝说,仍要求被告装载,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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