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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月明等诉刘太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刘2X}{刘1X}{刘3X}诉称:2006年10月21日,原告{刘2X}之妻吴观秀从古龙岗新街乘坐被告的出租摩托车去宁都油村,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支付租车费15元,当时被告车上还搭乘一乘客。当被告驾驶摩托车快到兴国县梅窖镇敬老院一交叉路口时,吴观秀被摔下摩托车,致头部受伤,吴观秀送往古龙岗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当天又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2006年10月26日,吴观秀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在吴观秀救治时支付过4700元,其余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总是消极对待。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吴观秀治疗费7905.30元,丧葬费6844.02元,死亡赔偿金3265.53元×20年=65310.60元,{刘1X}生活费13349.86元,{刘3X}生活费1873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2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死者吴观秀的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兴国县古龙岗镇龙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3、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一份,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害人吴观秀的治疗费用; 4、兴国县古龙岗中心卫生院的CT报告书、兴国县人民医院的病危通知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吴观秀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
  
  被告{刘4X}辩称:造成事故发生的唯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吴观秀自己没能拿稳塑钢门,失去平衡,重心倾倒而自己掉下了摩托车。当时答辩人和另一乘客陈祖开都还在正常行驶的摩托车上,事发以后还是另一乘客陈祖开告诉答辩人才停下车来进行抢救。诚然,答辩人作为承运人,对乘客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造成违约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死者吴观秀自己的缘故。在一开始答辩人与吴观秀谈目的地和价钱的时候,吴观秀本人也有意的隐瞒了其要随身携带一扇塑钢门的事实。在谈好价格后吴观秀才到对面的小店里拿出了那门,答辩人明确表示那门不能带,带上门就不好开车,安全也没有保障。但吴观秀百般哀求答辩人一定要送她过去,并说可以再邀一个人来一起坐。后来吴观秀就去邀请另一等车的乘客陈祖开,答辩人遂搭乘两个乘客前往梅窖,大约行驶了两公里,答辩人停下车来对吴观秀说那门实在不能带了,带了没法走。但吴观秀本人不同意,还把横放的门改成了直放。见此情况,答辩人无奈的继续行驶。再次行驶不到三个公里,吴观秀就从摩托车上摔下来。答辩人根本没有收取出租车费。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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