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
{陈1X}、第三人
{黄2X}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1987年5月间被告
{陈1X}与第三人
{黄2X}结为夫妻后于1999年12月30日取得了兴房字第899号
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
{陈1X},共有人为
{黄2X},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屋坐落在东街30号,房屋状况为10幢102房、砖混结构。2005年4月25日
{陈1X}与
{黄2X}对该房屋达成了归
{陈1X}所有的协议;同日
{陈1X}与
{黄2X}到兴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2005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卢石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议,甲方(
{陈1X})同意将其东街30号102套房卖给乙方(卢石英),价格为23800元。房屋买卖所需费用一律由乙方负责。协议达成后,原告当日付给被告人民币238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并将该房的钥匙和兴房字第899号
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此后原告持证到该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有关部门以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到场为由不予办理。为此原告诉讼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第
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其依法应履行该房屋转移之义务。第三人
{黄2X}已处分其房屋共有权,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第
五十二条、第
一百三十五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