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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石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对有争议的施工内容,体现在被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可馨公司,郑卫民是可馨公司的工作人员,这部分是郑卫民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按可馨公司的要求叫原告改动和补充。因此对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表示,被告从未将房屋卖给可馨公司一事告知原告,且原告也从未知晓郑卫民是可馨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被告与可馨公司的买卖合同的附件中可以看出被告与可馨公司约定的是买卖带装修的房屋,出卖方被告负有装修的义务,所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本案系争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与可馨公司结算工程款没有依据。并且,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和施工,如被告不认可该设计并进行的施工,被告或监理应当提出“停工”和“修改”的指令。本案房屋已交付使用多时,此部分应当予以结算。   原告还对审价报告中涉及的70w欧斯郎金卤灯、2*18w欧斯郎筒灯、3*18w欧斯郎隔栅灯的计价认为偏低,要求按采购合同和发票计价。对此审价单位答复:双方意见分歧很大,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明资料,审价报告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地点、材料的具体特点及当时的市场行情,按70w欧斯郎金卤灯380元/套、2*18w欧斯郎筒灯177元/套、3*18w欧斯郎隔栅灯230元/套来进行取定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本案系争工程所签订的《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灯光设计与施工协议书》、《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外灯光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卫零路二村改造的有关室内装潢结算的取费标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在工程结算后,付清工程余款。现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2,971,230元,有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210,092元。对有争议的工程款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且不论被告、可馨公司及大西洋伊莎百货公司三者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但在本案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一节事实是可以确认的即郑卫民系被告在系争工程中的现场代表,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各方面的有关事项。实际施工中,虽然增加了包括三层部分封堵及三层部分加层及照明工程在内的工程量,但监理工程师表示均得到郑卫民的同意。因此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计210,092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就审价报告提出的异议,审价单位的答复是合情合理的,本院采信审价单位的意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工程移交后就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归责于双方,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难以支持。但依照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至法院时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综上,本案系争工程造价合计为3,181,32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80万元,尚欠工程余款381,322元,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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