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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石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被告辩称,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但在实际施工中即2003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可馨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卖给可馨公司,而可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卫民即是被告驻工地的甲方代表。因此在施工中造成施工图与可馨公司的装饰标准发生了变化,对此原告是明知的。故对郑卫民的签证单即由案外人可馨公司让原告做的工程量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外灯光设计与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卫零路商业大厦的室内外灯光设计与施工,合同价款暂定360万元(图纸出齐后按图计算),原告对工程的报价、本协议书、被告审定的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被告提供的施工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03年7月原被告又签订了《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外灯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卫零路商业大楼工程中室内外灯光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被告认可的施工图内所有的室内外灯光工程,工程造价暂估360万元,对工程期限原告应根据工程的总体施工进度,及时对自己施工的范围进行密切关注,根据施工方案的进度结点合理调整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5%,工程验收后,经审价后,被告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一年保证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被告的现场代表是郑卫民,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各方面有关事项。
  200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关于卫零路二村改造的有关室内装潢结算的取费标准》,双方约定了设计费按定额直接费3%计取,甲供料不进入直接费,只在税前计取3%的管理费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03年11月21日将1-3层工程、12月15日将椭圆型4层大厅,东立面、西立面3个二道门厅工程移交被告,由被告的监理单位和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大西洋伊莎商厦共同接受。
  另查明,被告{公司3},买卖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约定预售的房屋为带装修的房屋,装饰标准以出卖方即被告提供的装修施工图为准。
  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0万元。
  审理中,被告{公司4}负责系争工程的监理黄一平称,本案装修的房子是要租给大西洋伊莎百货公司的,所以装修时就按照大西洋伊莎百货公司的要求做了,郑卫民是同意的。
  经查,事实上,本案系争房屋自移交后就作为百货商场使用。
  本次诉讼前,被告自行委托了上海同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房屋进行了审价。审理中,双方同意继续由上海同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现审价结论为:无争议的照明工程审定价为2,971,230元,双方对施工内容有争议的工程审定价为210,0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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