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王有平、上海石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周卫中、于2003年1月16日将系争房屋预售给案外人上海可馨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的上海海龙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德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所地金山区石化隆安路290号、
{公司5}诉{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
{公司5},住所地嘉定区澄浏路627号。
法定代表人梁明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0X},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公司1},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周2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勇、李菁,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公司5}诉被告
{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王0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委托上海同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工程进行了审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28日签订了《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外灯光设计与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金山区卫零路二村石化商业大厦(伊莎百货)室内外灯光设计与施工。原告与被告于同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外灯光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该工程总价75%的工程款,工程通过验收并通过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应支付至该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03年11月21日,原告将通过验收的施工项目移交被告使用。200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石化商业大厦安装工程结算书》两份,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总计人民币5,926,459元。原告施工的商厦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年多,提交工程结算书已将近一年,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仍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5万元。同时还应该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89,275元(按照拖欠工程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二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从2004年3月10日暂算至2004年12月30日)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50,0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89,275元,总计人民币5,039,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