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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石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本案系争工程所签订的《卫零路商业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协议书》、《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合同》及《关于卫零路二村改造的有关室内装潢结算的取费标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在工程结算后,付清工程余款。现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6,948,528元,有争议的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应由被告承担还是由案外人可馨公司承担的工程款765,737元,二是只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技术核定单涉及工程款328,356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对以上两项有争议的工程款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且不论被告、可馨公司及大西洋伊莎百货公司三者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但在本案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一节事实是可以确认的即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的设计变更必须由被告提出,郑卫民系被告在系争工程中的现场代表,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各方面的有关事项。实际施工中,现实际发生的三层部分封堵及三层部分加层工程量属于设计变更、工作量调整范畴,但监理工程师表示均得到郑卫民的同意。而郑卫民当时是否还代表可馨公司,原告无从判断。对被告认为原告是明知的,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计765,737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只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技术核定单问题,鉴于本案系争工程的监理公司是被告方聘请的,监理工程师为系争工程所做的一切行为均应视为代表被告,从公平合理出发,该部分工程款计328,356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就审价报告提出的八点异议,审价单位的答复是合情合理的,本院采信审价单位的意见。此外,对被告提出的不认可杨伟签字的技术核定单问题,因在该些技术核定单上除了有杨伟的签字外,还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故本院认可计入工程造价范围内。综上,本案系争工程造价合计为8,042,62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扣除合同约定的5%保证金计402,131元,尚欠1,640,490元,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640,49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020元,合计人民币69,530元,由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147元,被告{公司1}承担17,383元。(本案与<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13号案)审价费合计人民币227,800元,由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000元(含上海德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86,000元),被告{公司1}承担4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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