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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石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被告辩称,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但在实际施工中即2003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可馨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卖给可馨公司,而可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卫民即是被告驻工地的甲方代表。因此在施工中造成施工图与可馨公司的装饰标准发生了变化,对此原告是明知的。故对郑卫民的签证单即由案外人可馨公司让原告做的工程量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卫零路商业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卫零路商业大厦的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合同价款暂定800万元(图纸出齐后按图计算),原告对工程的报价、本协议书、被告审定的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被告提供的施工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03年2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卫零路商业大楼工程中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承包范围为被告认可的设计施工图内所有的内容,工程造价暂估800万元,最终竣工时间为2003年9月1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提交设计方案由被告认可后的一周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10%计80万元,待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施工图后的一周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20%计160万元,到工程施工完成50%工作量时支付20%计160万元,到工程竣工验收前被告应支付到总价的7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到95%,另5%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在二年保证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的设计变更必须由被告提出,现场签证由监理工程师和建设单位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提出整改和变更,工程造价按实进行调整。被告的现场代表是郑卫民,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各方面有关事项。
  200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关于卫零路二村改造的有关室内装潢结算的取费标准》,双方约定了设计费按定额直接费3%计取,甲供料不进入直接费,只在税前计取3%的管理费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03年11月21日将1-3层工程、12月15日将椭圆型4层大厅,东立面、西立面3个二道门厅工程移交被告,由被告的监理单位和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大西洋伊莎商厦共同接受。
  另查明,被告{公司3},买卖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约定预售的房屋为带装修的房屋,装饰标准以出卖方即被告提供的装修施工图为准。
  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在实际施工中发生的三层部分预留孔封堵和三层部分加层的工程量,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工程款还是由案外人可馨公司承担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可馨公司,郑卫民是可馨公司的工作人员,这部分是郑卫民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按可馨公司的要求叫原告改动和补充。因此对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表示,被告从未将房屋卖给可馨公司一事告知原告,且原告也从未知晓郑卫民是可馨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被告与可馨公司的买卖合同的附件中可以看出被告与可馨公司约定的是买卖带装修的房屋,出卖方被告负有装修的义务,所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本案装饰工程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与可馨公司结算工程款没有依据。并且,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和施工,如被告不认可该设计并进行的施工,被告或监理应当提出“停工”和“修改”的指令。本案房屋已交付使用多时,此部分应当予以结算。被告还提出,对部分技术核定单上甲方一栏上杨伟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杨伟只是被告的一般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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