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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石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明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0X},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1}
  法定代表人{周2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勇、李菁,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0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委托上海同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工程进行了审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了《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金山区卫零路二村石化商业大厦(伊莎百货)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被告应支付该工程总价75%的工程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应支付至该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03年11月21日,原告将通过验收的施工项目移交被告使用。200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金山区石化商业大厦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二份,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1,925,376元。原告施工的商厦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年多,提交工程结算书已将近一年,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仍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90万元。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但在实际施工中即2003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可馨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卖给可馨公司,而可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卫民即是被告驻工地的甲方代表。因此在施工中造成施工图与可馨公司的装饰标准发生了变化,对此原告是明知的。故对郑卫民的签证单即由案外人可馨公司让原告做的工程量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卫零路商业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卫零路商业大厦的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合同价款暂定800万元(图纸出齐后按图计算),原告对工程的报价、本协议书、被告审定的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被告提供的施工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03年2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卫零路商业大楼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卫零路商业大楼工程中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承包范围为被告认可的设计施工图内所有的内容,工程造价暂估800万元,最终竣工时间为2003年9月1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提交设计方案由被告认可后的一周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10%计80万元,待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施工图后的一周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20%计160万元,到工程施工完成50%工作量时支付20%计160万元,到工程竣工验收前被告应支付到总价的7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到95%,另5%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在二年保证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的设计变更必须由被告提出,现场签证由监理工程师和建设单位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提出整改和变更,工程造价按实进行调整。被告的现场代表是郑卫民,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各方面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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