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肖义兵、渠华刚、刘潞平、陆常清、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李志刚、北京京莫仕源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中里21栋3门201号、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5号6楼3门12号、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永安里灵通观5号、
{公司6}与{陆3X}等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高民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公司6},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西口希望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
{肖0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渠1X},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刘2X},男,汉族,1950年11月19日出生,
{公司6}副经理,住
{地址: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陆3X},男,汉族,自由职业者,1962年2月5日出生,住
{地址: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公司4},住
{地址:2}。
法定代表人
{李5X},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男,汉族,1948年3月出生,
{公司4}职员。
上诉人
{公司6}(简称京莫仕源公司)因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京莫仕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
{陆3X}、
{公司4}达成和解为由,于2007年3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京莫仕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