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还查明,京工公司的“雷蒙”商标于1992年获北京市著名商标提名奖;1995年、1999年、2001年、2004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京工公司的雷蒙牌西服被评为1995年、2000年、2002年、2004年“北京名牌产品”。
另查,京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
原审庭审后,京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明其关联企业成立情况的证据材料:1、1993年12月16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93)京经调字第462号“批复”,同意北京华丽衬衫厂并入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其相关债权债务和在职职工全部由该公司承担和安排;2、1993年12月27日北京市纺织工业总公司京纺工发(93)600号“批复”,同意将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内服装四厂、八厂和北京华丽衬衫厂合并成立“北京雷蒙西服公司”;3、经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雷蒙西服分公司于1994年4月成立的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世纪雷蒙公司主张上述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接收亦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调离企业申请书、合并及成立公司的相关批件、世纪雷蒙公司企业登记注册材料、商标公告、世纪雷蒙公司宣传材料及商标标识、律师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后,京工公司提交了1993年12月16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93)京经调字第462号“批复”、1993年12月27日北京市纺织工业总公司京纺工发(93)600号“批复”及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雷蒙西服分公司于1994年4月成立的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等三份材料,该材料的提交时间虽然在原审庭审后,但因该材料载明北京华丽衬衫厂与相关企业合并组建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雷蒙西服分公司、以及北京华丽衬衫厂并入京工公司的前身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的情况,该情况与本案确认世纪雷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峯是否曾系京工公司关联公司的员工有关,世纪雷蒙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同时,其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由于京工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材料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故原审法院采纳上述证据材料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世纪雷蒙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据有违程序规则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处理注册商标与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虽然世纪雷蒙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为工作服,且通常是根据客户的需求生产和供货,世纪雷蒙公司生产的工作服上亦标有其“LEMEN”标识,但是,因涉案“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于1989年即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1997年京工公司的前身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通过长期的使用,该商标自1995年以来多次被评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相关产品亦多次被评为名牌服装,故应认定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其次,瑞德宝莱公司于2002年注册成立,2004年更名为世纪雷蒙公司,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世纪雷蒙”, 该字号与涉案“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中便于呼叫的主要部分“雷蒙”相近似;再者,世纪雷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峯曾任职于京工公司的前身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雷蒙西服分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世纪雷蒙公司与京工公司同为服装产品的生产者,相关消费者对该普通消费品往往在购买时仅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世纪雷蒙公司注册、使用含有“雷蒙”字样的企业名称具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是正确的。世纪雷蒙公司关于其与京工公司销售渠道与方式不同,其没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消费者在购买二者的商品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