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雷蒙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工作服,与京工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服装及宣传材料中使用的“LEMEN”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均不相同或相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京工公司主张涉案“LEMEN”标识系根据“雷蒙”二字的汉语拼音“LEIMENG”而来,二者构成近似,世纪雷蒙公司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因京工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世纪雷蒙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世纪雷蒙公司赔偿京工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涉案纠纷仅涉及财产性权利,相关权利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京工公司要求世纪雷蒙公司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
此外,京工公司还提出要求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根据本案的具体审理情况,无需对此作出认定,而且,京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第
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五十一条、第
五十二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世纪雷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从事与京工公司涉案第342294号“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涉案含有“雷蒙”字样的企业名称;二、世纪雷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京工公司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三、驳回京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