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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莫仕源餐饮有限公司与陆常清侵犯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摘要:肖义兵、渠华刚、曹南江、陆常清、焦志坚、北京京莫仕源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5号6楼3门12号、

{公司5}{陆3X}侵犯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高民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5},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西口希望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肖0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渠1X},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2X},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3X},男,汉族,自由职业者,1962年2月5日出生,住{地址:0}
  
  委托代理人{焦4X},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司5}(简称京莫仕源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6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京莫仕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陆3X}达成和解为由,于2007年3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京莫仕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公司5}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288元,减半收取5644元,由{公司5}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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