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肖义兵、渠华刚、曹南江、陆常清、焦志坚、北京京莫仕源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5号6楼3门12号、
{公司5}与{陆3X}侵犯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高民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公司5},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西口希望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
{肖0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渠1X},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曹2X},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陆3X},男,汉族,自由职业者,1962年2月5日出生,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
{焦4X},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公司5}(简称京莫仕源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6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京莫仕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
{陆3X}达成和解为由,于2007年3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京莫仕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
{公司5}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288元,减半收取5644元,由
{公司5}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第 [1] 页 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