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五十一条、第
五十二条第(二)项,第
五十六条第一、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一、
{孙2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中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
{孙2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宽城排气阀厂经济损失五百元,并赔偿宽城排气阀厂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二百元;三、驳回宽城排气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宽城排气阀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没有指明哪些差旅费是合理支出,哪些是不合理的支出;原审判决对
{孙2X}购进及销售假冒“中权”牌排气阀的数量认定不清。
{孙2X}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宽城排气阀厂提交了案外人北京精诚双利锅炉配件销售部给宽城排气阀厂等的“减少任务申请书”、案外人北京郑高山五金水暖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宽城排气阀厂与
{孙2X}排汽阀的费用、利润对比表”等用以证明其损失。对上述证明,
{孙2X}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宽城排气阀厂提交的“减少任务申请书”及“证明”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系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宽城排气阀厂与
{孙2X}排汽阀的费用、利润对比表”系宽城排气阀厂单方制作,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对此,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宽城排气阀厂对“中权”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审判决认定
{孙2X}在主观上明知购进的排气阀系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宽城排气阀厂的“中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宽城排气阀厂主张
{孙2X}销售侵权其商标权的产品为300只,其依据是其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但是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
{孙2X}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
{孙2X}陈述其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0只,并就此提交了北京蓝天四季锅炉配件销售部的帐簿和销售单据予以证明,虽然宽城排气阀厂对
{孙2X}提供的帐簿和销售单据不予认可,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审理中,宽城排气阀厂仍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证据。宽城排气阀厂关于
{孙2X}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为300只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产品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