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本案被控侵权的三种商品上带有的香味是否真正属于“薰衣草”香型以及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在生产制造上述商品时是否真正添加了薰衣草香料,仅涉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并不能以此判断其在纸巾类商品上标注“薰衣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由于李逢英在纸手帕、纸制餐桌用纸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334152号“薰衣草及图”商标中含有直接表示该类商品香型特点的“薰衣草”字样,其在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时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薰衣草”标识。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在其生产的薰衣草钱夹形手帕纸、薰衣草长方形手帕纸、薰衣草200抽盒装面巾纸等三种商品上标注“薰衣草”标识是直接说明描述商品本身特征的正当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于李逢英享有的第3334152号“薰衣草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理,顺天府公司销售上述三种商品的行为亦不构成对于李逢英享有的第3334152号“薰衣草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李逢英指控湖南恒安公司、山东恒安公司和顺天府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九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逢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 636元,由原告李逢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 636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七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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