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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逢英当庭向本院提交胡江源2006年5月10日致李逢英的私人信件复印件及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5月25日作出的桃工商案监字(2006)003号《关于撤销桃工商案字[2006]第92号听证告知书的决定》复印件作为证据;湖南恒安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其他品牌的标有“薰衣草”字样的纸巾产品、美体考究薰衣草精油及购买该精油的发票作为证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超过了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为,一种商品的包装上通常标示有各种用于区分商品不同特征的标识,用以向消费者传递不同的信息,供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判断取舍。商标作为上述标识中的一种,起到的作用是区别商品来源,而其他诸如表示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说明描述商品本身特点的标识传递给消费者的区别信息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即使这些标识与注册商标近似,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即在于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薰衣草”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
结合本案事实而言,被指控侵权的是纸巾类商品。纸巾作为清洁用品在生产制造过程中可以加入各种不同香料,使其具有不同的香味,而“薰衣草”作为一种带有特殊香味的植物其提取物即可以作为上述各种香料中的一种被用于纸巾的生产制造,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是否带有香味以及带有何种香味是纸巾类商品本身的特点,与“薄荷”、“茉莉”等用香味植物名称代表一类香型的情形相同,“薰衣草”也代表了该植物所特有的香型,而且在作为一种香型的表述方式时“薰衣草”和“薰衣草香”并无本质区别。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薰衣草”标识,是为了说明描述该商品香型这一特点,供喜欢或者不喜欢该香型的消费者在购物时加以区别取舍,纸巾类商品包装上的“薰衣草”标识传递给消费者的信息显然是香型类别。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对于“薰衣草”的这种标注使用是直接表示该商品本身特点的行为,并不会带给消费者任何该商品来源的区别信息。
此外,在被控侵权的三种商品包装上,凡是出现“薰衣草”标识的位置近旁,必定标示有更醒目的标明注册商标标记的“心相印”注册商标。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能力为标准,消费者因“薰衣草”标识而混淆该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并不存在,亦不会对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薰衣草及图”商标注册人李逢英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联系产生错误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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