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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山东恒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开庭审理中表示完全同意湖南恒安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顺天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开庭审理中承认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
李逢英于2002年10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薰衣草及图”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6月28日被初审公告,2004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9月27日止。其商标注册证号为3334152,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纸手帕;纸制餐桌用纸;木浆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纸桌布;包装纸;牛皮纸。
2004年10月15日,李逢英许可案外人吉林市宏阳纸制品厂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独占使用“薰衣草及图”注册商标,约定许可使用费12万元。
2006年4月5日,李逢英曾向吉林省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湖南恒安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被受理。
2006年5月20日,李逢英许可案外人吉林市江城宏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19日止使用“薰衣草及图”注册商标,约定许可使用费24万元。
2006年8月29日和11月7日,李逢英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的北京顺天府综合超市府佑街店分别购买了手帕纸四十八包、包装上标注有“几米作品系列”字样的手帕纸十包、茶语系列手帕纸十八包、柔湿巾一包、面巾纸六盒及六包、卫生卷纸十卷。李逢英为购买上述商品共支付126.28元。其中,李逢英指控侵权的三种商品包装如下:1、钱夹形手帕纸每六小包组成一大包,大包外包装大部分为透明塑料纸,上端用于悬挂货架的卡头部位正面左侧标有湖南恒安公司的“心相印”注册商标、其下为带有“薰衣草”字样的深蓝色椭圆标识,右侧印有“宁静的香氛天堂”字样,背面印有“恒安纸业”、“{公司2}委托制造”和“制造商:{公司6}”字样;大包装中六小包钱夹形手帕纸外包装的正反面图案完全一致,右上角标有“心相印”注册商标、其下为带有“薰衣草”字样的深蓝色椭圆标识。2、长方形手帕纸外包装正反两面居中偏左印有湖南恒安公司的“心相印”注册商标及“宁静的香氛天堂”字样、左下角为带有“薰衣草”字样的深蓝色椭圆标识及“10包装”字样,外包装底面左侧标有“心相印”注册商标及“{公司2}委托制造”和“制造商:{公司6}”字样;外包装中装有10小包手帕纸,小包装正反两面居中印有 “心相印”注册商标,其下为带有“薰衣草”字样的深蓝色椭圆标识,小包装侧面标有“心相印”注册商标及“恒安纸业”、“{公司2}委托制造”和“制造商:{公司6}”字样。3、200抽盒装面巾纸,长方体纸盒包装,顶部正中取纸处标有湖南恒安公司的“心相印”注册商标,底部左侧标有“心相印”注册商标及“恒安纸业”、“{公司2}委托制造”和“制造商:{公司6}”字样,右侧标有“宁静的香氛天堂”字样及介绍“薰衣草香系列产品”的广告词,两个长侧面的左侧上方为“心相印”注册商标、下方为带有“薰衣草”字样的深蓝色椭圆型标识及“200抽”字样,两个短侧面左上角为“心相印”注册商标及“宁静的香氛天堂”字样。上述三种商品内外包装出现“薰衣草”标识的包装平面上,均同时标注有标明注册商标标记的“心相印”注册商标标识,后者图案面积均大于或明显大于前者图案面积,且后者所处位置相对于前者均处于上方或中央。上述三种商品的内外包装上均绘有草丛的图案。李逢英在庭审中表示其无法确定上述三种商品中手帕纸上带有的香味是否为薰衣草香,并且认为上述商品在其举报前并不带有香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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