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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逢英诉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李逢英诉称:2004年9月28日,我取得“薰衣草”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3334152,核定使用商品为纸手帕、纸制餐桌用纸、木浆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纸桌布、包装纸、牛皮纸。其后,我先后许可两家造纸企业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薰衣草”商标,并在消费者中有一定知名度。2006年4月,我发现由湖南恒安公司委托制造、山东恒安公司生产的“心相印”生活用纸系列 “薰衣草钱夹形手帕纸、薰衣草长方形手帕纸、薰衣草200抽盒装面巾纸” 产品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大量使用同我的“薰衣草”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薰衣草”。我曾于2006年4月5日向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反映,希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湖南恒安公司的法务代表两次到工商局接受调查并表示愿意和解。2006年8月22日,我发现顺天府公司府右街综合超市等市场仍然大量销售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带有“薰衣草”字样的侵权产品,并在销售标签和发票上均标注有“薰衣草”字样。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作为国内生活用纸第一大生产商和销售商,未经我许可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使用同我的注册商标内容完全相同的文字,在一般消费者中造成混淆,侵犯了我的商标专用权,在我提出警告后仍继续使用侵权标识,其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城乡各地。顺天府公司作为销售商有义务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封存销毁带有“薰衣草”字样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湖南恒安公司、山东恒安公司和顺天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李逢英“薰衣草”商标专用权的“薰衣草钱夹形手帕纸、薰衣草长方形手帕纸、薰衣草200抽盒装面巾纸”,封存、销毁带有“薰衣草”标识的以上侵权产品内外包装;二、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在《经济日报》显著位置公布侵权事实,消除不良影响;三、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赔偿李逢英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承担李逢英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5 180元(其中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律师费12万元);四、由湖南恒安公司、山东恒安公司和顺天府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湖南恒安公司辩称:原告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薰衣草”是一种植物固有名称,薰衣草植物是常用的香料。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标注“薰衣草”是善意说明该产品含有薰衣草,我公司并未将“薰衣草”作为产品商标使用,并未侵犯李逢英的商标专用权。1、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料之一是“薰衣草”,我公司使用“薰衣草”是对被诉侵权产品原料的描述。薰衣草是一种植物的固有名称,常被作为香料使用,他人可以正当使用原告商标中的“薰衣草”文字,李逢英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2、我公司没有将“薰衣草”作为商标使用。我公司明确标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心相印”,消费者不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我公司使用“薰衣草”出于善意。我公司使用的“心相印”商标为驰名商标,无须借助他人的商标推广产品,标示“薰衣草”仅是为了说明产品的原料及芳香类型。并且我公司在先使用“薰衣草”。4、我公司使用的“薰衣草”字样明显不同于原告由图形、中文、字母组成的注册商标。5、原告“薰衣草及图”商标显著性弱,缺乏知名度,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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