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李新卫、刘小军、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四川省名山县坛坛香酒业有限公司、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新华营村、
{公司3}诉{公司2}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4481号
原告
{公司3},住所地四川省名山县黑竹镇兵站。
法定代表人潘万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0X},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刘1X},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公司2},住
{地址:0}。
原告
{公司3}诉被告
{公司2}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队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
{公司3}于200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
{公司2}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
{公司3}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
{公司3}撤回对被告
{公司2}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
{公司3}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刘元霞
二 O O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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