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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名山县坛坛香酒业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摘要:李新卫、刘小军、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四川省名山县坛坛香酒业有限公司、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新华营村、

{公司3}{公司2}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4481号


  原告{公司3},住所地四川省名山县黑竹镇兵站。
  法定代表人潘万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0X},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1X},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2},住{地址:0}
  
  原告{公司3}诉被告{公司2}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队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3}于200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公司2}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3}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公司3}撤回对被告{公司2}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公司3}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刘元霞
二 O O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 捷

fnl_7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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