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专利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依据其与
{姜1X}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主张
{姜1X}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发明的涉案“具有预览功能的扫描仪”专利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其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姜1X}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其虽对合同相关内容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与
{姜1X}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
{姜1X}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有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均归公司所有。
{姜1X}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图书页面向上的扫描器”、“图书无边距扫描仪”等四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说明
{姜1X}在原告处的工作就是关于此项技术的研发。
{姜1X}在离开原告公司后随即申请了涉案专利,且涉案专利与其作为发明人的其他专利技术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因此,
{姜1X}提出其研发涉案“具有预览功能的扫描仪”技术是利用业余时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不足采信。本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应属于星震同源公司。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专利号为200520023051.2的“具有预览功能的扫描仪”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
{姜1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