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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有限公司诉姜强专利权属纠纷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星震同源公司(甲方)与{姜1X}(乙方)签署《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纪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姜1X}同意根据公司的工作需要,担任高级工程师,合同期限为两年。该合同第33条约定,{姜1X}自2002年2月起,在公司任职期间,接受公司指派,先后参加了“图书页面向上的扫描器”、“图书无边距扫描仪”、“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器的外壳”、“光电控制且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器的外壳”等四项专利的设计研发和申请工作;这四项专利的知识产权以及{姜1X}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均归公司所有;任何时候,即使本合同解除,乙方也不得向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泄露各项专利的技术情况和相关的商业秘密。
  
  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期间,星震同源公司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图书页面向上的扫描器”、“图书无边距扫描仪”、“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器的外壳”、“光电控制且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器的外壳”等四项实用新型专利,均获得授权,四项专利的发明人均为{姜1X}
  
  {姜1X}确认,其在星震同源公司领取的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是2005年5月。{姜1X}的社会保险关系于2005年10月从星震同源公司转出。
  
  2005年6月24日,{姜1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预览功能的扫描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9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520023051.2,专利权人及设计人均是{姜1X}。该项专利技术与原告已经获得授权的“图书无边距扫描仪”专利技术有密切的关联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1X}提出,尽管涉案《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4X},但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33条是原告在诉讼之后添加的。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专利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依据其与{姜1X}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主张{姜1X}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发明的涉案“具有预览功能的扫描仪”专利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其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1X}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其虽对合同相关内容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与{姜1X}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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