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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白2X}曾于2005年4月14日以海久公司、万山商行及兴隆顺琪商行为被告就同一事实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11月23日,{白2X}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年费收据、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2004)京海证民字第1719号《公证书》、涉案“海久”牌蓄电池实物及销售发票、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海久公司虽然主张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海证民字第171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地点与销售者出具的发票之间存在矛盾,但海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2004)京海证民字第1719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不真实、不合法。根据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海证民字第1719号《公证书》,{白2X}在兴隆顺琪商行电动车大世界购买了涉案的“海久”牌蓄电池,并取得盖有万山商行印章的发票。万山商行未否认{白2X}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故根据该发票应认定万山商行是{白2X}购买的涉案“海久”牌蓄电池的销售者。由于{白2X}提交的经公证购买的“海久”牌蓄电池外包装上标注有“海久电池”、“HCH杭州海久电池有限公司通过ISO9001认证”、“海久电池(电动车专用)型号:12—DFM——15 体积:40×9×21CM 数量:1只装 重量:13KG”,在该蓄电池表面还标注有“海久”、“杭州海久电池有限公司”等字样,故{白2X}主张其购买的“海久”牌蓄电池为海久公司制造的举证已经完成。虽然海久公司主张其未制造涉案的“海久”牌蓄电池,但该公司在{白2X}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为制造者的情况下,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故根据{白2X}购买的涉案“海久”牌蓄电池实物,可以认定海久公司为该蓄电池的制造者。
根据“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该专利保护的范围是蓄电池,包括蓄电池槽上端密封连接的槽盖和位于其上端的片状密封盖,在槽盖的上端设置二个或多个凸柱或凹槽,在片状密封盖的下端面上对应设置二个或多个凹槽或凸柱,将上述的凸柱采取紧密配合压入凹槽形成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将{白2X}购买的“海久”牌蓄电池与“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对比,该蓄电池槽、盖上具有“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凸柱和凹槽,上述凸柱压入凹槽中,虽然该蓄电池使用胶粘的方式将蓄电池的槽和盖粘在一起,但其已具备“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构成了对该专利权的侵犯。海久公司作为涉案“海久”牌蓄电池的制造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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