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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3日,{白2X}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7年被公告授权,专利号是96211992.X。该专利权利要求是:
“1、一种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由与蓄电池槽上端密封连接的槽盖和位于其上端的片状密封盖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槽盖的上端面上设置二个或多个凸柱(或凹槽),在片状密封盖的下端面上对应设置二个或多个凹槽(或凸柱),采取紧密配合将凸柱压入凹槽内形成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其特征在于:凸柱可以是圆柱型、方柱型或其它柱型,凹槽也可以是圆形凹槽或其他方型凹槽,其深度稍大于凸柱的高度。”
2005年5月9日,{白2X}交纳了“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年费2000元。
2004年4月6日,{白2X}于北京市莲花池东路90号兴隆顺琪商行电动车大世界,购买了一套标注为“杭州海久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久”牌24V蓄电池。销售者向{白2X}出具了编号为(03)乙4No8280317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该发票中记载的客户名称为{白2X};商品名称为电池;规格为24V;单价为450元。该发票上盖有“北京市万山商行财务专用章”。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04年4月6日出具(2004)京海证民字第1719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曾主持各方当事人对于{白2X}经公证购买的“海久”牌蓄电池进行勘验。经勘验,在该蓄电池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海久电池”、“HCH杭州海久电池有限公司通过ISO9001认证”、“海久电池(电动车专用)型号:12—DFM——15 体积:40×9×21CM 数量:1只装 重量:13KG”。在该蓄电池的表面标注有“海久”、“杭州海久电池有限公司”。将{白2X}购买的“海久”牌蓄电池与“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对比,该蓄电池槽、盖上具有“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凸柱和凹槽,同时,该蓄电池使用胶粘的方式将蓄电池的槽和盖粘在一起。
海久公司主张其未生产涉案的“海久”牌蓄电池,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万山商行主张其未销售涉案的“海久”牌蓄电池,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白2X}取得的编号为(03)乙4No8280317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不是其开具的。万山商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白2X}购买的“海久”牌蓄电池的合法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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