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久公司生产的“海久”牌蓄电池采用了“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海久公司的行为构成对
{白2X}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久公司关于其未生产涉案蓄电池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证据,万山商行为涉案蓄电池的销售者,由于其不能提供销售涉案蓄电池的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对
{白2X}专利权的侵犯,应与海久公司共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法院根据涉案专利保护的结构、在蓄电池中所占的价格比例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十一条第一款、第
四十二条、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六十二条第一款、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万山商行、海久公司赔偿
{白2X}经济损失五万元,万山商行、海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
{白2X}的其它诉讼请求。
海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2004)京海民证字第1719号《公证书》证明
{白2X}是在北京市兴隆顺琪商行(简称兴隆顺琪商行)购买的“海久”牌蓄电池,但出具的发票上记载的是万山商行,两者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实际销售者;海久公司无须为自己未生产涉案蓄电池举证,一审法院仅凭涉案蓄电池的包装就认定是海久公司生产明显不当;
{白2X}购买的“海久”牌蓄电池未落入
{白2X}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
{白2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
{白2X}承担。
{白2X}、万山商行服从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