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58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理由是:
一、证据认定。证据1-7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且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郝6X}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证据1-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已有技术。证据8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而不予考虑。二、
关于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原公开文本的说明书中公开了三个实施例,在这三种工作状态中,磨辊与磨盘之间的间距既可以通过调节螺钉来主动调节,也可以根据物料的大小而发生相对移动来被动调节,它们之间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间隙。因此,从本专利原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能够导出授权公告文本所记载的“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这一文字表述,该表述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至于广义公司所提及的涉及超范围的其他之处均是由上述文字表述所引出的,因此也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三、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虽然“粉磨力产生装置”和“上下机壳之间的联结手段”均是辊式磨机所必然具备的,但是它们与本发明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无必然的直接联系,并非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磨辊倾斜设置”是为了延长物料被碾磨的时间,从而提高磨碎效率和作业产量,该技术特征并非实现的是本发明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其所达到的是更好的技术效果,故其不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磨面与磨辊之间间隙调节的技术手段”是实现本发明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后者是对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包含本领域中所通常采用的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其具体的技术手段则不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四、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4-9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五、关于创造性。首先,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磨辊位于磨盘的上方,证据1中磨辊位于磨环的内侧;2、本专利中支架由皮带轮驱动,证据1中支架由齿轮驱动;3、本专利中出料套管位于下机壳的下面,证据1中出料是通过旋风收集器由上端排出;4、证据1中未涉及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具有可调节的间隙。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与证据3或证据4的具体结构和工作方式均不相同,都不存在将其与证据1结合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故即使将证据3或证据4与证据1相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5未涉及磨煤机的具体驱动结构形式,故即使将证据5与证据1相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6中虽然也可以调整辊子与磨环之间的间隙,但其必须通过改变弹簧的数量来实现,这样就改变了磨机的结构,而在不改变磨机结构的情况下,辊子与磨环之间的间隙保持一恒定间距。可见证据6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使将证据6与证据1相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其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7的结合,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7的结合同样都具有创造性。